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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林国亲与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亲,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亲。委托代理人杨飞飞。委托代理人王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民强。委托代理人丁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宁。委托代理人张淼堂。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诉人林国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飞、王岭,被上诉人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堂、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2时40分许,亚通出租公司驾驶员杨玉娟驾驶本单位的沪FWXX**车辆在本市陆家浜路、跨龙路与骑自行车的林国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林国亲受伤。后林国亲一直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杨玉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国亲无责任。2013年6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国亲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林国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冠折,右踝关节挫伤、皮下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林国亲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因就赔偿事宜事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林国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6,962元(其中本人支付5,036元、亚通出租公司垫付1,926元)、辅助器具费33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物损费1,780元(其中眼镜损失550元、手机修理费23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材料复印费26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亚通出租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安信保险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原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林国亲的医疗费计6,962元(其中林国亲支付5,036元、亚通出租公司垫付1,926元)、辅助器具费计3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安信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林国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亚通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林国亲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800元。误工费,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国亲具体的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林国亲的伤情,分别按每日30元、40元标准计算30天。物损费,林国亲主张手机、眼镜、自行车损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判定2,000元。至于材料复印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安信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国亲医疗费6,962元、辅助器具费33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亚通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国亲鉴定费1,000元;三、林国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亚通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26元;四、林国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林国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系上海黄浦区南乐红白木家具调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个月无法正常工作,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标准计算10个月,计46,920元。关于物损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眼镜、手机及自行车损坏,上诉人已就其主张的眼镜维修费及手机维修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坏的自行车虽尚未维修,但损失客观存在。故要求撤销原审对本案误工费、物损费的判决,依法改判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6,920元及物损费1,780元。被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辩称:林国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休息期限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标准计算林国亲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至于林国亲主张的物损费,其中眼镜维修费、手机维修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而对于自行车损失,林国亲可在实际修理后另行主张。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亚通出租公司辩称:同意安信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国亲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物损费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重新审核上述费用。关于误工费,经鉴定机构伤情鉴定,林国亲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三个月内无法正常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据此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三个月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林国亲虽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眼镜、手机及自行车损坏,但就眼镜损失、手机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林国亲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自行车损失,既未由保险公司定损,林国亲亦未实际修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林国亲可在修理后凭有效票据另行主张。综上,林国亲对其误工费及物损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国亲要求改判误工费及物损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50元,由上诉人林国亲负担。因林国亲生活困难,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