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涌富不服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膺玺,文县人民政府,冉仲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文行初字第1号原告徐膺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宏,男,汉族,系原告徐膺玺之子。被告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文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洲,文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永峰,文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冉仲尧,男,汉族。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冉永华,男,汉族,系冉仲尧长子。委托代理人冉永泽,男,汉族,系冉仲尧次子。委托代理人何居方,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马涌富不服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要求依法撤销文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梁文洲、田永峰,第三人徐建英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梁贵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第三人徐建英颁发了文国用1999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响应改革开放的号召,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办了砖厂。当时砖厂占地面积4.2亩,并留出宽达6米的道路围绕砖窑一周,以方便砖窑的生产经营。后来,原告的砖厂停办后,原告修建住房,但因各种原因未将该道路圈住以便能够更好的确认自己的所有权,导致周围邻居在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补偿在该道路上通行多年,但原告并未放弃对该道路的所有权。第三人于1991年修建现在所住房屋,主动向被告打招呼,称其要在原告的道路上搬运材料。1992年,邻居王宝生建房时也主动向原告打招呼,请求原告让其通行建房,原告当时应允。后王宝生因其在第三人道路通行多年,便向原告给了一万元人民币作为通行道路的补偿费用。由此可见,周围邻居包括第三人都是承认该道路所有权是原告的。后来由于原告从该住所搬出,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的土地权益遭到第三人的不断侵占,并在未经原告指界的情况下,被告颁给了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因民事相邻纠纷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已经获得该证。第三人还不断扩大其占地修建了围墙,第三人约侵占原告土地面积40.6平方米。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居委、国土局、人民政府进行处理,都一直没能得到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场土地承包法》、《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核定面积不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文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1、徐建英所修房屋多占了六十多个平方米,这部分是属于原告人的地方;2、国土局的地基调查表中未见四邻签字,故该证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1999年9月16日,城关居民徐建英持申请书来我局申请办理自己在上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经调取1995年文县城关城镇地籍调查档案资料,徐建英建房用地是1990年12月文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面积为200平方米,在地籍调查表上相邻宗地南北王宝生、杨丕荣均已在相邻界线上签字认可,东面为道路,西为坎,对超出的60平方米,(文土监字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出罚款200元处理,超出的这部分也是买的薛建忠的地方。审查后该宗地四至界线清楚,权属来源合法,无争议,于是文县人民政府给徐建英依法登记办理了文国用1999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时效为3个月,原告在2012年民事诉讼时知道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维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全权委托代理人述称,,一、本案属恶意诉讼中的连环案。本案是马涌富以“自愿协助疏通”他人道路为名诈骗了徐国雄等人的100000元现金后,徐国雄等人向马涌富要钱,而马涌富又不愿退款,便自己写了民事诉状,骗取徐国雄等人当原告,自己当被告人,把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拉进案件当被告。马涌富在民事案件中虽然是被告,其实是想当证人。这样可以不用退款,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案件;对徐国雄等人来说,钱虽然追不回来但可以达到自己的目的。马涌富提供的《住宅出入道路协商协议》上就明确四原告“因出入道路要经过张海峰、杨丕荣两家宅基地”,说明原告人完全清楚该处并没有道路。既然是“自愿协助疏通”为何要收取徐国雄等人的10万元现金?且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系。二、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标的原是薛建忠的,原告人与薛建忠的《占地协议》为据。该协议四至界线、占地面积均非常清楚,与马涌富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马涌富在证据中提到的颁证时没有签字的问题:其一,第三人宅基地与四邻界线非常清楚;其二,与马涌富无任何牵连。马涌富在1997年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已经确认第三人房前为公用道路,有马涌富当时出具的《关于陈祖沿、杨相成、陆文兴建房所经道路的说明》及附图为据。由于是公用道路,无需马涌富签字。况且,马涌富在其提供的《住宅出入道路协商协议》上也多次明确是第三人的宅基地。其三、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王保生向其支付的10000元路费问题,同样涉嫌犯罪,有王保生妻子张进荣出具的《马涌富要钱经过》的证明和《收条》为证据。马涌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房前曾经有他的责任田,还能证明马涌富诈骗他人11万元现金,而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地与他有法律上的任何利害关系,马涌富就无权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称2012年的民事诉讼中才知道第三人的土地证。其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普通时效为三个月。而起诉状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受理时间是11月13日。不论从哪个时间算,都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其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未告知行政行为案件的最长时效为2年,文县土管局在给第三人颁证前,进行了张榜公示,原告人应当知道。其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行政案件的最长特殊时效是20年。1990年,文县人民政府文政土建发(1990)34号土地征拨文件批准第三人宅基地,并办理了城建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1991年10月第三人与薛建忠签订了《占地协议》;1999年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9)文国用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1990)34号土地证拨文件执行的延续,从1990年至今共23年。其四、在23年的时间里,马涌富长期在该处居住、生产生活,第三人与地主薛建忠协商定界时马涌富都参加,修建房屋、三次整修围墙马涌富都亲眼目睹,甚至派儿子进行监督。2002年7月26日,县政府组织城建、土管、城关镇等部门协调徐国雄等人道路座谈时,马涌富是参加人,产生了《座谈纪要》协议,由于马涌富反悔拒绝在协议上签字,该纪要未能实施。近年来,马涌富多次堵路,敲诈四邻,即使不知道该土地证,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五、马涌富在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尽管是虚假协议,但也承认“张海峰东外围墙¨¨”,说明第三人的宅基地没有任何争议。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第三人超占面积的问题。虽然只审批了三分,而地主薛建忠的地是四分,不可能将剩余的几十个平方米留在那里。依照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56条规定,第三人的宅基地产权来源合法,四至界线清楚,颁证时四邻无争议,第三人一直直接使用,不存在超占面积的问题。综上,文县人民政府颁发文国用字(1999)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本案马涌富不是适格原告,主体不合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第三人徐建英文国用(1991)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建房用地,是由文县人民政府批复征拨的,1991年10月1日第三人丈夫张海峰与薛建忠签订占地协议后,从薛建忠手中购得,该占地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占地面积为266.7平方米,0.4亩”,协议上有卖方薛建忠和买方第三人徐建英丈夫张海峰的签名,长宽距离清楚,该占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土地来源合法有效。对超出批复多占的60平方米原文县土地管理局已于1996年12月25日进行了行政处罚。第三人徐建英土地使用证上的用地面积是262.4平方米,多出的60平方米经过行政处罚并包含在张海峰与薛建忠的占地协议内,而非原告马涌富的土地。根据第三人徐建英的申请和相关的颁证材料,1999年9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文国用(1991)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处:维持被告文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徐建英颁发的文国用(1991)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华审 判 员 何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