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葫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义连诉被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义连,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黑山沟第二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葫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连,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某地。委托代理人郭建丰,男,农民,住址某地。委托代理人曹永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某地。法定代表人柳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景祥,男,该镇法律顾问,住址某地。第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黑山沟第二村民组,所在地址某地。诉讼代表人郭庆丰,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某地。诉讼代表人田景贵,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某地。诉讼代表人郭义志,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某地。诉讼代表人郭东丰,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某地。诉讼代表人郭义明,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某地。上诉人郭义连诉被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玲珑塔镇政府)林业行政决定一案,���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义连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丰、曹永哲,被上诉人玲珑塔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景祥,第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黑山沟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胜利村第二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郭庆丰、田景贵、郭义志、郭东丰、郭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于1981年3月1日取得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30号山林执照。2012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玲政林处字(2012)第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14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玲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决定“郭义连分得山场北段边界以大窝棚沟沟门山根为准”。原告对此申请复议。2013年10月9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行复(2013)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玲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条二款的规定,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通过现场查勘和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从而认定原告分得山场北端边界以大窝棚沟沟门山根为准,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义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的山林执照明确标明“北至山根”,被上诉人所称的“大窝棚沟沟门山根”并不是一个位置,且与分山的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撤销原判及玲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玲珑塔镇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胜利村第二村民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山林执照(第30号郭义连),证明山场登记的四至边界。2.山林执照(第32号王怀礼)。证明争议的林地是山根位置。3.调查笔录(司春富)。证明二组分山时的���况。4.调查笔录(刘文贤),证明二组分山时有树的分,没有树的没有分。5.调查笔录(田景贵),证明山面没有分,郭义连分山的具体位置,争议的地方没有分。6.调查笔录(郭义志),证明郭义连分的地在大窝棚沟内,二组分山是有树木的地方分,没有树木的地方没有分。7.调查笔录(王怀礼),证明是在大窝棚沟里分的山,外面没有分,争议的地方原来没有树。8.林业局撤销玲珑塔镇胜利村黑山沟二组山场边界鉴定的决定,证明林业局的鉴定结论和答复意见已撤销。9.行政复议决定书[建政行复(2013)10号],证明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山林执照(第30号,郭义连);2、2011年3月28日联名名单,这两份证据证明争议的林地属于郭义连。3、鉴定书、资格证书(两份,任庆利、赵忠宝),证明林业执照北至松林小道。4、建��县林业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林业局维持鉴定结论。5、面积测量行走路线。6、林业行政调查勘验、检查笔录,这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山段属于郭义连。7、证人证言(郭义安);8、证人证言(郭义荣),这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山段是郭义连的。9、小班图、小班表、现场示意图,证明310小班显示郭义连山段不是集体所有,是个人所有。10、建兴高速公路征占房前屋后树木及果树补偿明细表,证明山根往上的补偿都是由郭义连领取的。11、证人证言(姚玉会),证明当时高速公路占地时,镇政府也认为占地面积在郭义连林照的范围之内,并没有否认北至山根。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建昌县人民政府1981年3月1日颁发给郭义连第30号山林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1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认证意见与原审原告的证据1一致。证据2—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81年3月1日建昌县人民政府给郭义连颁发了第30号山林执照,该执照登记林地坐落:大窝棚沟,面积30(亩),东至分水,南至分水,西至(郭)明礼,北至山根。2012年郭义连与胜利村第二村民组就该林照“北至山根”林木和林地登记四至位置发生争议,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玲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决定“郭义连分得山场北段边界以大窝棚沟沟门山根为准”。郭义连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13年10月9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建政行复(2013)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郭义连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玲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行政案件。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上���人郭义连于1981年3月1日,取得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30号《山林执照》,该执照登记林地坐落:大窝棚沟,面积30(亩),东至分水,南至分水,西至(郭)明礼,北至山根。上诉人郭义连与第三人就该林照“北至山根”林木和林地登记四至位置发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如要改变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到原林权登记机关即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被上诉人却就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迳行作出林业行政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驳回郭义连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玲政林处字(2013)第01号处理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一审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上诉人玲珑塔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  花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