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与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229-7。负责人朱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红,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况光伦,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桐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万红、被告南桐村的法定代表人况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于19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1995年1月21日还款,月息为14.64‰。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14.64‰的月息标准计算)。被告南桐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1日,重庆市南桐矿区南桐乡南桐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区划调整后,即为本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村民委员会)为修建综合市场,与原重庆市万盛区信用合作股份联合社(以下简称“万盛信用社”)签订1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万盛信用社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4年1月21日至1995年1月21日;贷款期间月息为14.64‰。协议签订后,万盛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在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万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本案原告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万盛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发重庆银监局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利息过高并且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盛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199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14.64‰的月息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