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澄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37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卫,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和凤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宦吉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诉被告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宏公司诉称:2012年,大和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长宏公司提供10万吨煤炭,按4500大卡/千克江阴长宏国际港平仓原煤单价为652.5元/吨,大和公司预付总货款(6525万元)的50%,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长宏公司积极准备了相应货源,但大和公司仅支付了1080万元的预付款,且经长宏公司多次催促,在合同有效期届满也未来提货。为此,长宏公司不得不变卖煤炭,由于市场价格不断下跌,造成长宏公司跌价损失1450万元。为此,长宏公司自愿主张99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大和公司赔偿长宏公司损失99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长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良卫陈述:合同签订后,大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代理人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也不能确定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由于长宏公司提供给委托代理人的数据前后存在差异,因此,具体损失有待于长宏公司确定,现在长宏公司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庭审中,由于长宏公司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因此长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长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杰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