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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春友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成杰,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张春友申请执行人:姚成杰被执行人:张文申请复议人张春友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2008)白洮市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异议人张春友对案件被执行人张文负有到期债务,经法院下发裁定追加异议人张春友为本案第三人履行义务。异议人接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且自动履行义务20万元,应视为其认可该笔债务”。因此,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白洮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春友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春友称,1、洮北区法院在对申请人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遵守法定程序。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涉及的150万元,并非是合法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3、执行法院在没有下达通知书前,就采取了强制措施,逼迫申请人替代偿还该笔欠款。本院查明,洮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成杰与被执行人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28日向案外第三人张春友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张春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通知提出异议,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09)洮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张春友欠被执行人张文150万元欠款立即交付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张春友应为本案案外第三人,洮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书并赋予案外人第三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重新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白洮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周东新审判员  张东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