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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庆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庆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庆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大街******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庆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庆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庆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庆成于2013年4月8日乘坐飞机到达深圳市,将一包冰毒藏匿于其购买的一台燃气热水器中,并利用新邦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运回阜新,在托运单上所留联系电话为其手机号码1321418****,于庆成为逃避侦查在托运单的取货人一栏留其朋友包某的名字。4月10日,于庆成乘坐飞机返回阜新,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公安人员在对其人身检查时发现新邦物流货运单一张,经公安人员核实货运单上的热水器于4月17日托运回阜新货站,检查热水器时发现在热水器内部藏有用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重100.6982克。经阜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01%。在热水器上提取到指纹,经阜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指纹手印痕迹与指纹库中的于庆成食指指纹卡的左手指纹同一。同年4月26日,于庆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庆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郭某、包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阜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阜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清单、搜查热水器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新邦物流货运单一张、辽西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单一张、机票两张、两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于庆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庆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于庆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明知热水器里有毒品,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改判被告人于庆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庆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于庆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庆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运输冰毒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犯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于庆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从其身上搜查到的货运单,在热水器上有其指纹,还有托运单所留的手机号码也是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再从于庆成对是否摸过热水器的先否后认的供述,均足以证明于庆成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张跃臣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