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唐云珍与南天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珍,南天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唐云珍。法定代理人俞胜。委托代理人王效东。被告南天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原告唐云珍与被告南天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珍的法定代理人俞胜、委托代理人王效东、被告南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珍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南天龙驾驶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南天龙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事故致一级伤残,经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部分损失,现要求两被告再赔偿损失881515元。被告南天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要求依法判决,本人垫付的1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07时50分许,被告南天龙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正余镇正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新路新河村15组地段,与原告唐云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河村15组东西方向的乡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云珍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2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9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天龙与唐云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南天龙已为原告垫付钱款13000元。被告南天龙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为“两侧颞叶及左顶叶出血,右顶叶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手术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当日又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2014年2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于同年2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云珍因交通事故致脑干出血,两侧颞叶及左顶叶出血,右顶叶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植物状态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终身完全护理;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78212.85元。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76141.2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66141.23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684.74元。被告南天龙在该案中未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3000元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07276.08元、成人纸尿裤费用1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184元、护理费718880元、残疾赔偿金488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器具费1680元、交通费1428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南天龙对其中的成人纸尿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276.08元,举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被告南天龙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05723.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总额计105723.78元,其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住院收费票据中的膳食费3178元不属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02536.78元。2、原告主张成人纸尿裤费用1812.06元,举证购物发票。被告南天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成人纸尿裤购物发票金额共2224.30元,其主张的费用没有超出发票金额,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182天×18元/天),举证出院记录。被告南天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住院,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81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58元(181天×18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南天龙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718880元[182天×(180+120)元/天+15年×365天×1人×120元/天+182天×20元/天护工伙食费×2人],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擎浩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证明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2760元。被告南天龙辩称,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身完全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按其年龄、伤残程度,以本地区居民人均寿命78周岁为限,酌情确定13年。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1人护理费32760元,由陪护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另1人及出院后1人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按120元/天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70元/天计算。对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原告没有举证,且该项费用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377580元(181天×70元/天×1人+32760元+13年×365天×1人×70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70元(32538元/年×15年×100%),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正余镇新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陆某出具的说明、工资记录及证言,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陆某的服装作坊打工,月工资1094元。被告南天龙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4年。因证人陆某的证言系孤证,其所谓的企业无工商、税务登记,工资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工资记录中的平均工资为70元左右一天,与缝纫工的收入相当,但原告的2012年全年工资仅11000元,5月份全体停工,以此推算原告一年上班天数不足150天,与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一年上班300天不符,原告的工作无连续性、连贯性。事故当天原告由正余镇新河村15组由东向西行驶,与证人所谓的包场厂址相反,故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缺乏真实性,原告家庭有承包地,被告经了解,村委会已更正了为原告作出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一级伤残由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定残时,原告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5年。关于计算标准,城镇、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现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村委会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经审查,证人当庭陈述其开设的工厂为一些厂家代加工服装,加工服装的数量、用工人数、用工时间、工资发放并不固定,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固定的用工关系。村委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行使一定社会事务的管理权,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对他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无证明力。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具有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03970元(13598元/年×15年×100%)。7、原告主张误工费7184元(1094元/月÷30天×197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标准的举证同前述残疾赔偿金项目。被告南天龙辩称,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达到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家庭承包地,事故前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参照上一年度在岗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35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其鉴定前一日,共193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6755元(35元/天×193天)。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南天龙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举证护理床、气垫床购买发票。被告南天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交通费14280元,举证高铁乘车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汽车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公交车票、出租车票。被告南天龙辩称,与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转院、出院、鉴定等费用属交通费,对高铁乘车票、汽车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鉴定等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南天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536.78元、成人纸尿裤费用1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755元、护理费377580元、残疾赔偿金209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732991.8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622991.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南天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南天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中的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天龙按责赔偿60%,其余损失,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亦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理赔的钱款应予抵扣。被告南天龙已垫付的钱款,亦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对原告的诉请,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云珍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云珍损失100315.26元(200000元-99684.74元)。三、被告南天龙赔偿原告唐云珍损失273479.84元,与其已支付的13000元相抵,尚需赔偿260479.84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唐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元(已由被告南天龙预交),由原告唐云珍负担1084元,被告南天龙负担7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8元(该院开户银行:XX;户名:XX;账号:XX)。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慧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