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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祥诉被告朱保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祥,朱保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云祥,男,汉族,农民,1982年12月12日生。被告朱保全,男,汉族,40岁。原告王云祥诉被告朱保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祥到庭,被告朱保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我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钱20000元(现有人证)。原告辛苦干活,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后剩余2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保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听后口头辩称不认识王云祥。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祥曾在被告朱保全处干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20000元,但未能提交劳务合同、欠条等相关证据,虽然有证人董铁头的证言,但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王云祥给被告朱保全干活,朱保全没有支付工钱,不能证明所欠工钱的金额,故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墨林人民陪审员  邓新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