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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启鸣,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启鸣,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闵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孩子归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六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XX县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孟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孟某甲四岁时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所述的赵某丙即原告与XX省XX县孟某乙所生的女孩孟某甲,被告对孟某甲没有抚养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2、被告之父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乙系被告之父,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赵某乙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3、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同居半年,感情基础很好,被告是婚后患的精神分裂症。4、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患有顽固性精神分裂症。5、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6、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结婚前被告花费66000元。7、赵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丙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证明、XX县的证明以及8张照片均不能证明孟某甲和赵某丙是同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都不认可。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精神分裂是与原告有关。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原告对被告证据1、2、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孟某甲与赵某丙是同一人,但是结合被告提交的赵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证明被告患有顽固性精神分裂的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6因被告提交的李某某证人身份信息不明确,且被告未提交相应借条相印证,故对被告证据6不予认定。原告起诉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时,依法对被告父亲赵某乙进行了调查,赵某乙主张被告患有顽固性精神分裂症,并向法庭提交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同时要求作为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打工相识,2011年10月25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赵某甲通过张某某给原告姚某某现金11000元,婚后双方同去广州打工,原告姚某某婚后带来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孩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户籍名为为赵某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某甲被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顽固性精神分裂症,2012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被告现在患病,原告应继续履行夫妻扶助义务,为被告积极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弘扬社会传统美德,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赵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