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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巍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俞海君与徐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君,徐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俞海君。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被告:徐虎军。原告俞海君为与被告徐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海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海君起诉称,被告徐虎军自2012年年初开始到2012年7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出具欠条,分别约定,1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虎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5万元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徐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虎军自2012年年初始多次向原告俞海君借款。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二份(书写于同一张纸上),约定:欠俞海君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俞海君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俞海君多次催讨,被告徐虎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虎军向原告俞海君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虎军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俞海君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徐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虎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海君借款本金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泮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