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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529号原告李兴国,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马连道中里2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大凤,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琰,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李兴国诉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8日,被告与我父亲李远彩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之第19条和第28条规��,被告和李远彩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李远彩订立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1994年10月28日与李远彩签署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书是双方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被拆迁人李远彩家庭住房的实际情况和户口状态,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其形式和内容均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细则19条和28条为依据证明协议无效是无稽之谈。细则19条调整的对象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李远彩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故细则19条不适用。细则23条第一项规定,安置对象为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按照李远��当时的住房及常住户口(正式户口四人)的事实,给其安置一个两居、一个一居、一间平房,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至于被安置人员如何分配安置的房屋,是李远彩的家庭内部事务,被告无权无义务参与。当时被安置人员的五人当中,有一人尚在服刑。被告也考虑到了服刑人员回归之后的居住问题,在安置房屋时,将服刑人员也纳入了被安置范围。其次、原告围绕着安置房屋已提起了数起民事和行政诉讼。在这些诉讼中,原告均以协议书为基础证据直接或间接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些案件的诉讼中,原告从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类,且原告的陈述已被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现在原告又主张协议书无效,是自相矛盾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再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签署生效至今已将��20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李远彩已经去世,所以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自然终止。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无诉权。被告与李远彩于1994年10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远彩与段春贤系原告父、母,二人分别于1997年7月14日、1999年2月22日因病去世。1994年间,李远彩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街XXX号租有公房一间居住。李远彩在此居住期间,被告在该地区拆迁,被告即与承租人李远彩于1994年10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为李远彩(户主)、段春贤、李兴国(本案原告)、李卫国(本案原告之弟)、李富国(本案原告之弟)。��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确定的安置房为马连道中里二区X-X-XXX、马连道中里二区X-X-XXX、四个城区朝向不定不低于10平米平房一间。其后,被告按照《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约定,对李远彩一家给予了相应的安置。原告于1996年入住了被告安置的四个城区朝向不定不低于10平米的平房一间,位于本区烂漫胡同;原告并将户籍迁至此地。1998年原告将烂漫胡同的平房置换为他处住房。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依据1994年10月28日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作为相关证据,起诉其弟弟李卫国及本案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可按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三个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现原告以被告与李远彩订立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违反了《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李兴国存档工龄证明、李远彩的简历及工龄证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的答辩状、李兴国的结婚证、(2012)西民初字字545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967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李远彩订立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供合同无效的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被告与李远彩订立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兴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