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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韩应奇与卜彦杰、第三人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应奇,卜彦杰,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韩应奇,男,193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彦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第三人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彦杰,经理。原告韩应奇与被告卜彦杰、第三人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应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彦杰、第三人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孙女韩田田和被告卜彦杰到原告家中讲,被告卜彦杰经营的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在韩田田的再三央求下,原告将仅有的养老积蓄52万元借给了被告卜彦杰急用。期间4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由卜彦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第三人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第三人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彦杰未到庭,无答辩。第三人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韩应奇为甲方(贷方)、被告卜彦杰为乙方(借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特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伍拾贰万元(520000)。2、借款自2011年12月10日生效,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分。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4、以上协议双方自觉履行,诚信执行协议条款。5、按每笔款项的到账日期支付利息。该协议原、被告签名捺印后,被告卜彦杰又将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加盖于协议内容上方后交由原告韩应奇持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和韩田田(原告孙女)一同到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原告韩应奇取款52万元交给被告卜彦杰,被告卜彦杰接到借款52万元即从中取出4万元交给原告韩应奇作为利息支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应奇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卜彦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1年12月10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2万元的同时,被告交给原告4万元作为利息支付,据此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卜彦杰实际借到并使用原告韩应奇款为48万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48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卜彦杰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48万元依双方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韩应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之日止。综上,原告韩应奇请求判令被告卜彦杰清偿借款本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彦杰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韩应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应奇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8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应奇对第三人平顶山市亿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卜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许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