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4-532驳回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车方亮,魏金慧,刘思良,李玲玲,李杰,丁启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与车方亮、魏金慧、刘思良、李玲玲、李杰、丁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姚恒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行职工。被告车方亮,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魏金慧,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思良,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玲玲,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杰,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丁启艳,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与被告车方亮、魏金慧、刘思良、李玲玲、李杰、丁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诉称,被告车方亮于2012年11月10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车方亮、魏金慧、刘思良、李玲玲、李杰、丁启艳与原告自愿签订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车方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贷款25280.08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280.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车方亮、魏金慧、刘思良、李玲玲、李杰、丁启艳准确送达地址,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