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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士玉与XX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玉,XX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徐士玉,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永胜、王杰,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徐士玉与被告XX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玉及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XX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玉诉称:2012年9月份,我从被告手中买了某建桥工程,但被告未告知我工程款实情,我因此亏损。2013年7月31日上午,我去被告办公室商谈此事,期间发生冲突,被告殴打了我,致使我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95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工程之事。原告来我公司寻衅滋事,殴打我并损害我公司财物,对于本人和公司造成严重的恶劣影响,故我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徐士玉前往被告XX国的办公室,双方因某工程款事项发生争吵和揪打,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其鼻梁、眉骨受伤。伤情经芜湖市、南陵县两级公安机关鉴定均为轻微伤。2014年1月27日,南陵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XX国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南陵县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8740.6元(含芜湖市二院、弋矶山医院医疗费),医嘱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书,被告受伤照片,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及各医院诊断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为8740.6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本院酌情定为误工费(16+30)*111=5106元、护理费16*80=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320元、营养费16*20=3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3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国赔偿原告徐士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XX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若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