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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陈通、吕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代表人李向群。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陈通,居民。被告吕东,居民。被告李友士,居民。被告王全洲,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陈通、吕东、李友士、王全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吕东、李友士、王全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25.1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通、吕东、李友士、王全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通、吕东、李友士、王全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吕东、李友士、王全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尚欠借款24925.16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通、吕东、李友士、王全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吕东、李友士、王全洲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于2010年9月2日与被告陈通、吕东、李友士、王全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陈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24925.1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日止)。被告吕东、李友士、王全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42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庆利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