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XX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建意。法定代理人:陈秀芬。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1日,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未追查逃逸的肇事司机,未对粤S.53B**号牌的真伪进行鉴定,未采取技术手段查明肇事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以确认机动车的行为违法;2.东莞市公安局赔偿李XX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12000元,赔偿李XX法定代理人李建意因护理李XX而误工减少的收入16241.17元(55684÷12×3.5),赔偿李XX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20×10%),赔偿李XX交通费1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99694.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市公安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李XX在东莞市石排镇里仁路燕岭学校门前路段被一辆悬挂“粤S.53B**”号牌的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撞伤,致左小腿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东莞市公安局下属石排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并立案调查。由于东莞市公安局一直未能查获肇事司机,李XX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下属的石排大队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即未积极追查逃逸的肇事司机,也未对“粤S.53B**”号牌真伪进行鉴定,更未采取技术手段查明肇事摩托车,致使李XX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向侵权人索赔,故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东公行赔字(2013)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于李XX的申请决定不予赔偿。李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下属石排大队的民警在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对李XX、肇事车辆上的乘客梁户以及石排镇燕岭学校的保安肖顺光进行了询问。李XX称没有看见肇事司机的样貌特征;梁户称肇事司机姓名为“张城”,但不清楚其年龄、住址、户籍及联系电话等情况,不清楚其家庭情况;肖顺光亦未能提供有效的破案线索。同日,石排大队的民警登报通告寻求上述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并调取了粤S.53B**号牌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发现登记车辆的颜色及型号与肇事车辆不符,登记车主为厚街浩仔百货店,登记车辆没有补换领证记录。2012年12月9日,石排大队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5日向石排大队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表示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早期挫损、凿改,鉴定中心经物理化学等技术手段均不能显示其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不具备检验鉴定的必要条件,故终止鉴定。2013年8月,石排大队民警通过对厚街浩仔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克凡以及简天德进行调查,查明陈克凡于2004年将其所有的粤S.53B**摩托车给其朋友简天德在珠海市使用至今,简天德亦提供了该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于珠海拍摄的照片。因此,石排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辆,套用粤S.53B**号牌。由于缺乏有效的破案线索,该案至今仍在侦查中。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NO.44192209755号《事故认定书》、东公行赔字(2013)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石排大队对李XX、梁户、肖顺光、陈克凡、简天德的《询问笔录》、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粤S.53B**号牌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表》及附件、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协查通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石排交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送达回执2份、《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2份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下属的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在接到报警后,组织了警力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取证。由于肇事司机已经逃逸,石排大队立即调取了“粤S.53B**”号牌的登记资料,因登记车辆的颜色及型号与肇事车辆不符,石排大队初步怀疑肇事车辆为套牌车,故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进行鉴定,追查肇事车辆的真实信息。但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早期挫损、凿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表示无法鉴定。然后,石排大队又联系“粤S.53B**”号牌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作调查,最终确认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虽然该案件因缺乏有价值的线索一直未能破案,但石排大队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侦查手段,履行了其勘验、检查、调查的法定职责。李XX请求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未追查逃逸的肇事司机、未对“粤S.53B**”号牌真伪进行鉴定、未采取技术手段查明肇事摩托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XX指出石排大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半年后才对“粤S.53B**”号牌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作相关调查,石排大队的办案效率确实有所欠缺,但因最终查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石排大队未能迅速对“粤S.53B**”号牌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进行调查与本交通事故案件未能侦破并无关联。综上,李XX请求东莞市公安局赔偿99694.59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申;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东莞市公安局负担。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以东莞市公安局举证的是其依职权制作或者取得的证据为由,确认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公安局声称在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37栋所摄粤S.53B**二轮摩托车照片,既无见证人在场,又无依法应有的拍照人签名,原审法院因其依职权制作便予以采纳,否认东莞市公安局滥用职权的可能性,是于法不合的。李XX根本没见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当时交警给李XX父亲看的是汽修厂的报告,说查不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还让李建意签了名,而这份汽修厂的报告东莞市公安局一审拒绝出示。李XX也根本没见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东莞市公安局自有刑事技侦部门,根本不用外委其他单位;如果一定委托,东莞市公安局要出示委托合同和交费发票。庭审后李XX调查到,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中所述的“本中心经物理化学等技术手段均不能显现其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事实不符,该中心并没有受理东莞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记录。李XX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任何答复就作出了判决。《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李XX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XX法定代理人李建意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时送达文书名称一栏是空白的。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李XX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东莞市公安局举证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所依据的东莞市公安局与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书》、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受案记录和检验记录,调取东莞市公安局给李XX法定代理人李建意阅读并签名的粤S.53B**检验报告,调取东莞市公安局声称在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37栋拍照的悬挂粤S.53B**的二轮摩托车,调取东莞市公安局所说的由于修路所有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证明材料,调取东莞市公安局处理的粤S.53B**的二轮摩托车的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依法答复李XX就作出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辩称:虽然本案缺乏可以追查肇事者的有价值的线索,但石排交警大队已经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手段,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莞市邮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对涉案发生事故的悬挂粤S.53B**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检验,对该车辆发动机号以及车架号的记录均为“无”,报告记录的检验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在报告下方的“见证人”旁有“李建意”的签名。李XX二审期间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工商登记查询数据库并没有“东莞市邮联汽车修理厂”的企业资料。东莞市公安局主张东莞市邮联汽车修理厂已经更名,且东莞市公安局对悬挂粤S.53B**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情况已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东莞市邮联汽车修理厂是否合法主体,其对肇事车辆的记录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东莞市公安局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还当庭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在珠海拍摄悬挂粤S.53B**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照片和视频情况,根据该照片和视频,停放在珠海的粤S.53B**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粤S.53B**号牌东莞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信息一致。李XX确认停放在珠海的悬挂粤S.53B**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东莞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粤S.53B**号牌机动车是同一辆,且与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辆车,但主张不能确认肇事车辆悬挂粤S.53B**号牌的真伪。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下属的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为东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以及作出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李XX系不服东公行赔字(2013)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案由为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李XX未能获得民事赔偿。首先,根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涉交通事故报警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12时43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为当天的12时51分。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对李XX以及目击事故的梁户、肖顺光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李XX在东莞市石排镇里仁路燕岭学校门前路段被一辆悬挂“粤S.53B**”号牌的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撞伤,该车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但该三人均未能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以追寻逃逸肇事司机的去向。针对肇事司机的逃逸情况,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在东莞日报发布了《协查通告》。其次,粤S.53B**号牌在东莞市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材料显示,登记为粤S.53B**号牌的机动车是五羊/本田黑色摩托车,但案涉肇事车辆是国产125型红色摩托车。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查实,登记为粤S.53B**号牌的机动车目前在珠海,其发动机号、车架号与登记信息一致。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发现肇事车辆是套牌车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鉴定,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表示因该车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早期挫损、凿改,从而作出无法鉴定车辆真实信息的结论。李XX不确认该委托鉴定事实的真实性,并主张其签收该《终止鉴定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时该送达回证为空白,但未能举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XX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前述《终止鉴定通知书》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最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在2013年4月24日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三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勘验和调查职责,导致李XX未能主张民事赔偿的原因是肇事司机弃车逃逸,并且由于案件缺乏有价值的线索一直未能破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经公告依法对肇事车辆进行处理,并没有侵犯李XX的合法权益,亦与李XX能否向肇事司机主张民事赔偿没有关联。因此,李XX起诉请求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未追查逃逸的肇事司机、未对“粤S.53B**”号牌真伪进行鉴定、未采取技术手段查明肇事摩托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对李XX请求行政赔偿99694.59元,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东公行赔字(2013)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国家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李XX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正确。如前所述,李XX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委托鉴定事实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亦并无证明事发时事故路段有电子监控,李XX在《调取证据申请书》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鉴定机构的受理鉴定记录、与事故路段相关的所有监控视频材料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书》未予答复,并不妥当,但由于并没有损害李XX的实体权益,李XX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