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1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日照市友谊医院南边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丁某的帕萨特轿车车门打开,盗窃皮衣一件(价值1170元),���有购物卡三张(价值3691.4元),后于1月14日在日照市百货大楼查询卡内余额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日照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购物广场营运部出具的证明两份,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19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另本案中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有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1)刑判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512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使用的手套、开锁工具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及开锁工具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 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