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煜娟与顾军民、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民,金煜娟,顾雯雯,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顾军民。原告金煜娟,系原告顾军民的妻子。原告顾雯雯,系原告顾军民的儿。原告金煜娟、顾雯雯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民。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峰。委托代理人吴兴乔。原告顾军民、金煜娟、顾雯雯诉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蒲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白蒲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军民,被告白蒲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玉峰、吴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30日,原告顾军民向被告白蒲镇政府申请,要求白蒲镇政府根据(2011)皋行初字第0044号判决书,补偿其经济损失96000元。2013年2月5日,白蒲镇政府作出答复称,顾军民要求弥补经济损失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顾军民、金煜娟、顾雯雯诉称,顾军民与金煜娟于1996年结婚,1996年7月30日生育一女顾雯雯。1997年顾雯雯与金煜娟的户口从白蒲镇蒲北村迁至白蒲镇蒲西村,两人户口迁至蒲西村后即申请要求调整土地,但至今未能落实。顾军民、金煜娟曾于2010年10月20日向白蒲镇政府申请要求调整土地或弥补损失,白蒲镇政府未做处理。后顾军民、金煜娟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白蒲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调整分配给顾军民、金煜娟应有承包土地。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皋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白蒲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2012年12月30日,顾军民向白蒲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每亩地年产2000斤大米的标准弥补其未获得口粮田的经济损失共计96000元。2013年2月5日,白蒲镇政府作出答复称,顾军民要求弥补经济损失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白蒲镇浦西村村民人均口粮田为四分地,金煜娟、顾雯雯两人应分得八分地,按照每年亩产2000斤大米计算30年,未得八分地的损失为96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白蒲镇人民政府补偿土地经济损失96000元。庭审结束后,顾军民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白蒲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未组织浦西村四组土地进行二轮承包,浦西村四组各户的土地承包情况系一轮承包的延续,致使顾军民家庭丧失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追加如皋市白蒲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请求弥补经济损失的答复,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弥补其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0元,后被告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决定不予赔偿,故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004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不作为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1)证据1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已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告知其请求与法相悖,答复行为亦是被告的作为方式,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必须给其调整土地、弥补损失否则被告即是不作为的观点是错误的。(2)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已经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义务。被告白蒲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已经由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0043-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如皋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了答复义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得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人和发包人的资格,不负有赔偿义务。3、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预期可得利益,非其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白蒲镇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顾军民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顾军民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能够证明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白蒲镇政府对顾军民、金煜娟的申请事项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判令白蒲镇政府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对顾军民、金煜娟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但不能达到其他的出证目的。经审理查明,顾军民、金煜娟、顾雯雯系如皋市白蒲镇浦西村村民。顾军民与金煜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7月3日生育一女顾雯雯,顾雯雯随母亲落户于白蒲镇原蒲北村4组11号。金煜娟、顾雯雯于1997年9月将户口迁至白蒲镇浦西村4组后,二人未在该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10月20日,顾军民向白蒲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土地或者弥补其损失,白蒲镇人民政府未予处理。2011年5月9日,顾军民、金煜娟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白蒲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调整分配给其应有承包地。2011年12月8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皋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白蒲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顾军民、金煜娟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白蒲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行终字第004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0日,顾军民向白蒲镇政府申请,要求弥补其30年经济损失共96000元。2013年2月5日,白蒲镇政府作出关于顾军民请求弥补经济损失的答复,认为顾军民请求弥补经济损失一事于法无据,属无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因目前仍处在承包期内,村经济组织不能进行土地调整,对顾军民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1995年,顾军民所在浦西村4组因土地征用进行承包地调整,后该组土地承包情况未发生变动。还查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顾军民、金煜娟已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律文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白蒲镇人民政府对顾军民、金煜娟于2010年10月20日提出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向顾军民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上述规定,白蒲镇政府在收到顾军民、金煜娟的赔偿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并将不予赔偿的结果和理由书面告知了顾军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白蒲镇人民政府对顾军民、金煜娟申请事项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对此原、被告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白蒲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是否造成顾军民等人经济损失,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蒲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是否造成顾军民等人经济损失,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金煜娟、顾雯雯自1997年9月将户口迁至白蒲镇浦西村4组后未在该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金煜娟、顾雯雯自其户口迁入白蒲镇浦西村后即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农村土地所有者不同,农村土地的发包者分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本案中白蒲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的是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其非金煜娟、顾雯雯所在村、组农村土地的发包人,也不行使发包农村土地的权力。金煜娟、顾雯雯未能实际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因其户口迁入浦西村后未能取得承包土地,与白蒲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顾军民、金煜娟、顾雯雯要求白蒲镇政府补偿其土地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顾军民主张的因白蒲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未组织二轮承包导致其家庭成员中两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申请追加浦西村村委会为被告的问题:首先,顾军民的申请是在本案审理终结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浦西村村委会亦非本行政赔偿案件的适格被告主体,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另外,白蒲镇政府在关于顾军民请求弥补经济损失的答复中表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表述的法律名称错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白蒲镇政府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改正。综上,本院认为,金煜娟、顾雯雯未能实际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白蒲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军民、金煜娟、顾雯雯要求被告如皋市白蒲镇人民政府补偿土地经济损失9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军民、金煜娟、顾雯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闵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晔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