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德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春,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孔德春得到一支砂枪,此后便一直非法持有,直至2013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支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孔德春被公安机关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富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富川县林业局证明,富川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孔德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德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德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被告人孔德春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