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秀兰、李秀英、周加国与周金锋、周盟、杨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李秀英,周加国,周金锋,周盟,杨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李秀兰,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62年1月12日生,住德惠市。原告周加国,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周金锋,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周盟,男,汉族,1977年5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杨长君,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住德惠市。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5日12时45分许,周金锋驾驶吉AL97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松柏路由102国道向德惠街里方向行驶,行至立交桥上16号路灯杆处,在慢车道内与桥台相撞后车辆失控,与同方向在快车道由杨长君驾驶的吉C96738(临)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湛朋浩驾驶的吉AA151F号轿车相撞(与此同时,杨长君驾驶的吉C96738(临)号小型越野客车也与湛朋浩驾驶的吉AA151F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秀兰、李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现由于被告周盟(有)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事起诉。案件受理费832.00元,邮寄送达费216.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