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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良与江裕铿、吴静、廖华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良,江裕铿,吴静,廖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张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江裕铿,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吴静,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廖华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2012)将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另计),��欠代垫诉讼费3200元、执行费1448元,共计人民币104648元。查明:法院另有四案(2013)将执行字第184号、(2014)将执行字第85、122、135号未执行,故依法对已查封、扣押的属被执行人江裕铿、吴静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张厝涝龙华小区1号楼302室,面积165.8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拍卖,先后经过三次竞拍,被竞买人廖安俊购得,确认成交金额646000元。截至今又收到另九案要求参与分配:分别是(2013)将执行字第3号、(2014)将执行字第154、181、183、260、265、269、270、271号案件,上列十三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共计3958258元(不含利息106703.81元);应退还代垫诉讼费共计55204元;收取执行费共计53403元;扣缴评估费3377元,另给付第一申请诉讼保全人黄曙铭多分配执行款额的20%计63133.95元。本案实可分配款额为252535.8元。计算方法为:执行款总额646000元扣减中行贷款218346.25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及评估费111984元、再扣除第一申请诉讼保全人的63133.95元,余下可分配款额为252535.8元,该款与申请执行总标的额3958258元对除(利息不计入参与分配),得出可分配系数为:0.063799。申请执行人张良可从被执行人江裕铿、吴静房屋拍卖款中分得6379.9元、另加上退诉讼费3200元,共可分得款9579.9元;本院认为,竞买人廖安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法定程序购得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张厝涝龙华小区1号楼302室的房屋一套,应确认有效并遵照执行。因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除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曙铭是第一查封方可多给付可分配款额的20%外,余款应与另几案按比例分配(附执行款分配清单表),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同意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被执行人江裕铿、吴静房屋拍卖款中支出6379.9元及代垫诉讼费3200元,计9579.9元给申请执行人张良。二、终结(2012)将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币93620.1元及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海洋审判员  庄维哲审判员  李绳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