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吕向东与张明亮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吕向东,张明亮,杭州百纳航空乘务培训有限公司,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向东。委托代理人:樊建梅。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向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杭州百纳航空乘务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被告: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被告:黄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光。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覃金平。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诉被告张明亮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张明亮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未审理终结,本院于2013年9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21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师国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梅、郑德权,原告吕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权、程磊,被告杭州百纳航空乘务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纳公司)、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外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被告黄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明继、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诉称:2011年12月5日,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与杭州百纳公司、杭州外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外航公司)、黄山外航公司在开发区管委会的见证下,就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现有全部建筑物、设施等全部财产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次日,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将700万元保证金转入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2月28日,合同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保证金使用的时间、用途和退还等作了约定。同日,京师国教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在2012年4月底前办学手续不能批复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不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办学手续没有批复。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已解除。黄山外航公司等应立即偿还保证金全部款项。70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460万元,240万元经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未经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书面同意,将保证金支付给黄山外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应对24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偿还240万元及利息173589.04元(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6%计算至款清之日);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张明亮对2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明亮及杭州百纳公司、黄山外航公司答辩称:1.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没有取得办学许可,不具备法人资格,应驳回原告对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2.转让协议明确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3000万元汇入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如其不履行,应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其在汇入700万元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汇入2300万元,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经多方协调后,才又签了补充协议。此后,吕向东向各部门举报,阻挠黄山外航公司办理办学许可手续。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的行为导致办学手续无法取得,存在故意违约;3.黄山外航公司是根据协议约定使用款项,由于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违约,应退的仅是200万元,而非700万元,500万元是违约金。已退还的460万元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与张明亮或黄山外航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要求偿还保证金2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仅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见证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诉黄山外航公司等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补充协议约定,若出现办学手续不能批复的情况,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提出解除合同时,黄山外航公司等负责在两年内偿还700万元,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3.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在向黄山外航公司支付款项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开发区管委会将340万元支付给黄山外航公司符合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中,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已明确同意黄山外航公司动用700万元用于工程复工。京师国教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则该协议自行解除,开发区管委会在三日内退还京师国教公司汇入的2300万元(在已实际汇入的前提下)。此处约定的三日内退还是指700万元保证金以外的2300万元,不包括700万元在内。实际上,京师国教公司并未将2300万元汇入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不存在退款问题。请求驳回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与黄山外航公司等在开发区管委会的见证下,就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全部建筑物、设施等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底前办学手续不能批复的情况下,转让协议解除;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转款,违反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开发区管委会与京师国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承诺在协议解除时三日内退还相关款项;三、700万元保证金的转账凭证2份及已退还460万元凭证1份,证明吕向东于2011年12月6日将700万元转入开发区管委会指定账户,2012年退还460万元,剩余240万元没有偿还;四、解除转让协议函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协议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五、工商登记信息4份、身份证2份、批复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六、谈话录音,证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确有过错;七、2011年11月23日的备忘录、2011年11月25日的函、2010年9月28日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隐瞒了许多重大问题;八、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明涉案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张明亮已无权代表涉案公司;九、2012年3月9日的备忘录,证明张明亮承诺返还保证金。举证期限内,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于动用70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及340万元保证金资金流向的证据,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未经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同意转款,确有过错。本院依申请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明亮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该两份证据。张明亮对证据质证如下:对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复同意,是吕向东向教育部门举报才没有取得办学许可;对开发区管委会与京师国教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但与黄山外航公司等无关;对700万元保证金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存在退还问题;对460万元怎么返还的不清楚;没有收到解除协议的函;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不清楚;2010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明亮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股权转让协议属实;2012年3月9日的备忘录是在公安机关协调下签的,整个项目的洽谈、转让都是开发区管委会运作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340万元资金去向中,遗漏了转给浙江策利公司的50万元。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对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第二条即说明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同意开发区管委会将款项转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期限未届至;对开发区管委会与京师国教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约定的是2300万元,不包含700万元;对700万元转账凭证和退还460万元无异议;解除协议函没有收到;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单方录制的,且内容并不涉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保证金时存在过错;对2011年11月23日的备忘录、2011年11月25日的函真实性有异议,该备忘录没有任何签字;对2010年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商谈转让过程中已告知吕向东该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过错;股权转让协议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张明亮承诺还款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40万元是经同意转入黄山外航公司的,黄山外航公司如何支配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张明亮及黄山外航公司、杭州百纳公司提交证据:一、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故意违约;二、皖政(2009)125号文件,证明办学需要校园土地使用证,学校不能备案是休宁县国土局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责任,不应由张明亮及黄山外航公司等承担偿还责任;三、(2013)黄中法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存在土地证造假问题。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对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皖政(2009)12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明亮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3)黄中法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开发区管委会和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皖政(2009)125号文件及(2013)黄中法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开发区管委会和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转让协议,二、补充协议及关于动用70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证明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与黄山外航公司等就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股权及资产整体转让达成协议,开发区管委会将7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黄山外航公司已经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书面同意;三、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和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中的340万元支付给黄山外航公司,该款应由黄山外航公司返还。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对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转款未经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书面同意;动用700万元的申请上吕向东的签名及日期系假冒的。张明亮对两份协议没有异议,认为340万元是通过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经过银行汇出的,340万元是按申请支付的。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动用70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700万元转账凭证、340万元转账凭证及340万元支付情况、退还460万元凭证、开发区管委会与京师国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9日的备忘录、本院(2013)黄中法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提交的2011年11月23日的备忘录无任何一方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解除协议的函不能证明已送达黄山外航公司等,不予认定;对2011年11月25日的函、2010年9月28日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8月,杭州外航公司与杭州百纳公司各出资1500万元设立黄山外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明亮。黄山外航公司取得黄山经济开发区B-1(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申请设置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日以皖政秘(2011)96号批复同意设置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12月5日,在开发区管委会的见证下,杭州百纳公司、杭州外航公司、黄山外航公司、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签订转让协议,就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现有全部建筑物、道路和全部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财产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一、转让标的为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308亩(每亩5万元)以及现有建筑物约7万平方米(已建好行政楼、食堂、学生公寓、教学楼6栋、室外体育场等)、已建市政道路、地下管网等所有财物,以现状为依据。二、转让价款包括甲方投入的原始成本价,含30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15440215元、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约5750万元、公司管理费用等,双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转让方式为黄山外航公司的股东杭州外航公司和杭州百纳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另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受让黄山外航公司的100%股权后拥有转让标的物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四、付款方式为乙方同意将3000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转入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本次转让保证金(其中7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到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转入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首笔3000万元中的15440215元作为代还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剩余款项在股权全部变更后三日内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用于支付施工等费用支出。五、股权变更:甲乙双方应在乙方700万元保证金汇入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甲方故意拖延办理,按甲方违约处理。七、印章及标的物移交:乙方700万元汇入时,甲方须将黄山外航公司及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公章、财务章及有关资料全部移交见证方,在股权变更后,见证方将以上公章、财务章等全部移交乙方。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金500万元。该协议上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未加盖印章。协议签订次日,吕向东将700万元转入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12月7日,转让人杭州百纳公司、杭州外航公司与受让人吕向东、吕阳、京师国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百纳公司将其持有的黄山外航公司50%股权转让给吕向东,杭州外航公司将其持有的黄山外航公司50%股权中的10%转让给吕向东、30%转让给吕阳、10%转让给京师国教公司。该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8日,杭州百纳公司、杭州外航公司、黄山外航公司、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张明亮作为甲方,与乙方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5日所签转让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一、增设解除合同条款,即增加: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办学手续由甲方负责,包括教育部备案、省厅验收、办学许可证批复,在2012年4月底前办学手续不能批复的情况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为保证2012年1月上旬省教育厅验收顺利进行,乙方同意甲方动用已转入黄山经济开发区的700万元资金用于工程复工建设。甲方承诺,若出现办学手续批不下来的情况,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时,甲方负责在两年内现金偿还700万元投入资金及续建工程的支出,甲方代表张明亮承诺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年内若合同标的项目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应优先偿还乙方投入的资金;三、为防范解除合同条款所设定的情况出现给乙方造成的风险,甲方同意乙方2300万元资金在2012年1月上旬省厅验收通过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开发区管委会,在教育部备案及办学许可证正式批复之前不得动用,相关办学手续(包括教育部备案、省厅验收、办学许可证)不能批复时,合同终止,开发区管委会3日内退还给乙方等。2011年12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京师国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支持乙方投资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甲方在先前备忘录给予的优惠政策外,另行给予乙方本协议项下的招商引资政策;若乙方与关联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署的转让协议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时,本协议自行解除,乙方汇入甲方的款项2300万元(在乙方已实际汇入的前提下)甲方三日内退还乙方。2011年12月28日,黄山外航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动用700万元保证金的申请,要求将700万元支付给黄山外航公司用于工程复工,元旦前急需使用340万元,春节前需使用360万元,并列出支付款项的工程项目和单位。开发区管委会经签批后,于次日将340万元转入黄山外航公司账户。黄山外航公司将该款支付黄建琴130万元、支付绍兴华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0万元、支付台州兴泰公司50万元,转账126万元给张明亮。因双方履行中发生矛盾,吕向东向有关部门举报张明亮。2012年1月11日,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协调。2012年2月7日,开发区管委会退还吕向东360万元。2012年3月9日,在开发区管委会、黄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张明亮与吕向东签署备忘录,载明张明亮同意将340万元退还到开发区账户,当日退还100万元,2012年4月底退还60万元,其余180万元在2012年6月底全部退还。在张明亮将340万元退还到开发区账户的前提下,就举报事件,双方不再继续追究等。当日,退还吕向东100万元。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亦未经登记机关登记。另查明:杭州外航公司、杭州百纳公司注册资本各10万元,均由张明亮、郑小薇出资设立。杭州外航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本案审理期间,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撤回对郑小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由于黄山外航公司没有取得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的办学许可,黄山外航公司、张明亮等与京师国教公司、吕向东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黄山外航公司实际取得的由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依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240万元应予返还。杭州百纳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明亮承诺就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予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因办学手续不能批复而解除合同,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不承担违约责任,张明亮主张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约定吕向东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黄山外航公司等在两年内偿还其支出,吕向东与张明亮签署的备忘录中就款项退还的时间约定为2012年4月底和6月底,应视为双方就款项返还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开发区管委会和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返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就240万元款项返还的时间已有明确约定,黄山外航公司等未按约偿还,应从约定偿还时间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保证2012年1月省教育厅验收顺利进行,乙方同意甲方动用乙方已转入黄山经济开发区的700万元资金用于工程复工建设”。该约定可以认定为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书面同意黄山外航公司使用该700万元。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未经其书面同意即将340万元转入黄山外航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京师国教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协议解除后三日内退还的款项是指700万元保证金以外的2300万元,而且是在该款已实际汇入的前提下,才应当返还。协议约定的2300万元并未履行,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京师国教公司及吕向东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及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因过错共同承担240万元及利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百纳航空乘务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吕向东24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180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张明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吕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89元,由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百纳航空乘务培训有限公司、张明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荣审判员 吴林丹审判员 周 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乾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