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高广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广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570号罪犯高广惠,男,27岁,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通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广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4日因余罪被加刑3年,与原判残刑合并执行16年。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广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广惠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广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广惠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