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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金永操与朱育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维辉,金永操,朱育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维辉,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操,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育奎,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上诉人潘维辉因与金永操、朱育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永操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27日上午,我发现朱育奎用农用旋耕机将我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物破坏,我报了110,当天桃仙派出所出警,但一直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朱育奎依法做侵权责任赔偿,地上物马莲款5000元。朱育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当时地上并没有种马莲,但是零星的属实有几个。潘维辉在原审法院辩称:这不是个人行为,是政府行为,是政府让我们完成政府的项目,我们只是负责完成。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潘维辉雇佣朱育奎用翻车翻耕土地用于绿化,却将金永操的承包地马莲破坏,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班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毁坏的地上物面积为1亩。另查明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2012年航天路绿化项目中,占用该村地上物为马莲,经由评估公司对其进行评估,单价为5000元/亩。金永操、朱育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金永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永操承包地被潘维辉雇佣的朱育奎翻耕是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调动单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破坏土地的亩数,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为1亩,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马莲的单价,有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虽然该证明系2012年的评估价格,但具有参考性,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朱育奎系潘维辉雇佣,根据法律规定朱育奎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潘维辉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潘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永操马莲损失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潘维辉承担。宣判后,潘维辉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金永操未到庭应诉,但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育奎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永操承包地被潘维辉雇佣的朱育奎翻耕是事实,朱育奎系潘维辉雇佣,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由雇主潘维辉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潘维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原审法院庭审中对“派出所调动单一份、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政府部门出据的2012年占地补偿标准证明一份”等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维辉主张赔偿责任主体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朱育奎系受上诉人雇佣,将金永操承包地马莲破坏。原审法院判决由雇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维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