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四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嘉琦与被告张达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琦,张达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四初字第29号原告张嘉琦,男,2006年6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伟,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嘉琦与被告张达伟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齐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秀婷、被告张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孙伟与父亲被告张达伟201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孙伟抚养,被告张达伟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另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费用1500元也由原告使用。但自2013年1月后被告只支付了每年的独生子女费1500元,每月的抚养费至今没有履行,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共拖欠抚养费1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其已再婚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600元;2、自2014年3月1日起强制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每年独生子女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没能力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另外,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不起孩子的话,把原告的抚养权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嘉琦系被告张达伟之子,2010年2月24日原告母亲孙伟与父亲张达伟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豫平湛离字第001000076号离婚证。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婚生子)张嘉琦由母亲孙伟抚养,被告张达伟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子的医疗费及上初中后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张达伟除支付部分抚养费和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费外。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张达伟拖欠原告张嘉琦抚养费10600元。现原告张嘉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600元;2、自2014年3月1日起强制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每年独生子女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嘉琦依据其父母离婚时的约定依法要求被告张达伟给付其拖欠的抚养费10600元及今后抚养的要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达伟理应按时给付。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年独生子女费1500元的诉请,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伟拖欠原告张嘉琦抚养费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付。二、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张达伟每月支付给原告张嘉琦抚养费600元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