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新疆瑞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徐歆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歆然然,新疆瑞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歆然然,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鼎信民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葛红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歆然与上诉人新疆瑞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歆然、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0日,徐歆然到瑞丰公司工作。徐歆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2年11月20日,徐歆然对因不符合报账财务制度,出差机票款4100元由其个人承担的处理决定书中作出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2013年1月1日起,瑞丰公司未再向徐歆然支付工资。徐歆然实际于2013年1月5日从瑞丰公司处离职。瑞丰公司未为徐歆然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因拖欠工资、加班费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徐歆然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423号仲裁裁决。徐歆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歆然、瑞丰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乌劳仲裁字第42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结果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徐歆然诉讼请求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内容均无异议;另查明,徐歆然第十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即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徐歆然在庭审中提出瑞丰公司2012年9月的财务凭证中可印证其2012年9月19日-21日、9月28日-30日延时加班合计21小时(每天3.5小时,共计6天),2012年9月22日双休日加班1天的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瑞丰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供瑞丰公司单位2012年9月原始财务凭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歆然自行填写的离职单中其认可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徐歆然、瑞丰公司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但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尚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瑞丰公司未能提供徐歆然离职的充分证据,故此,原审法院按照徐歆然自述的2013年1月5日确定其从瑞丰公司处的离职时间。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起,瑞丰公司未再向徐歆然支付工资报酬。对于徐歆然提出要求瑞丰公司支付2013年1月4日、5日工资2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2012年9月财务凭证中存在徐歆然加班的事实却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徐歆然在瑞丰公司处于2012年9月19日-21日、9月28日-30日延时加班合计21小时,2012年9月22日双休日加班1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应当就徐歆然的上述加班事实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3000元/月÷21.75天÷8小时×21小时×150%=543.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元/月÷21.75天×1天×200%=275.86元。除此,庭审中,徐歆然、瑞丰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乌劳仲裁字第42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结果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徐歆然诉讼请求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八、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12年9月不合理扣款743元;九、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多扣请假款207元;十、请求瑞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十一、请求瑞丰公司支付工作服款800元;十二、请求瑞丰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差额1198元补缴徐歆然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内容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2012年9月不合理扣款743元、2012年12月多扣请假款20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工作服款800元,以及瑞丰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差额1198元补缴徐歆然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此外,徐歆然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加班事实的证据和证实瑞丰公司掌握的其他加班的证据或依据。故此,原审法院认为,徐歆然诉请要求瑞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9日-30日、11月3日-4日、11月10日-1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32元、2012年11月17日、24日、12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周六半天加班工资966元、2012年10月26日-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42元的诉讼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徐歆然自行确认其2012年4月20日到瑞丰公司处工作,瑞丰公司已支付其2012年4月20日起的当月工资。对于徐歆然要求瑞丰公司支付2012年4月9日-20日工资1243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歆然提出,其于2012年11月20日在关于出差机票款4100元由其个人承担的处理决定书中作出签名的行为是因受到胁迫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时包括徐歆然在内的三名瑞丰公司职员均对其三名外出人员机票款不符合报账制度,瑞丰公司决定应由上述三人个人承担的决定作出签名确认。徐歆然未能提出存在胁迫情形等方面的证据,徐歆然应当自行承担外出机票款4100元。对于徐歆然要求瑞丰公司退还出差机票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徐歆然第十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12年8月8日-21日赴内地出差加班工资),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应属其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歆然增加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本诉具有可分性,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审法院已告知徐歆然应先行申请仲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2013年1月4日、5日工资276元;二、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2012年9月19日-21日、9月28日-30日(共计21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43.10元;三、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2012年9月22日(1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75.86元;四、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2012年9月不合理扣款743元;五、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2012年12月多扣请假款207元;六、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七、瑞丰公司应向徐歆然支付工作服款800元;八、瑞丰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差额1198元补缴徐歆然2012年4月-1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瑞丰公司负担;九、驳回徐歆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歆然自述其加班,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歆然答辩并上诉称,我加班的事实存在,有瑞丰公司的财务凭证和出差日志为证,但瑞丰公司拒不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虽部分支持我的请求,但数额过低;另外,瑞丰公司应退还多扣我的出差机票款41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瑞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徐歆然的加班工资错误,不应支持;对于徐歆然的机票款4100元,其亦签字确认,不应支持其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查明事实,有离职单、资料移交证明、物品交接清单、考察费用处理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乌劳仲裁字第423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徐歆然主张加班的事实,其提出在瑞丰公司的财务凭证和出差日志中可以证明,因财务凭证系公司必备项目,瑞丰公司拒不提供,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出差日志不是公司的必备项目,且徐歆然不能提供出差日志的基本内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瑞丰公司与徐歆然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歆然主张瑞丰公司应退还其出差机票款4100元,因该票款的处理徐歆然已签字确认,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歆然与新疆瑞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徐歆然与新疆瑞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向徐歆然与新疆瑞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各退还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马述冰审判员 崔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公维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