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6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庆和与张庆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和,张庆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619号原告张庆和。被告张庆海。原告张庆和与被告张庆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和诉称,我与被告张庆海系兄弟。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原系我父亲张一×遗产,2013年6月9日经(2013)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我继承所有,我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产权证。被告在(2013)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案件判决后,未经我同意擅自打开该房屋门锁,强行进驻该房至今。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求被告立即将讼争房屋腾空交还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海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张一×遗产。被继承人张一×共有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女张二×、次女张三×、三女张四×、长子张庆海、次子张庆和、三子张五×、四子张六×、五子张七×。被继承人张一×生前与其三女张四×一家三口共同在上述房屋居住,被继承人张一×死亡后,被告张庆海将张四×一家赶出该房屋,其余兄弟姐妹为了避免被告张庆海独霸房屋,也搬入该房屋居住,被告张庆海居住在房厅,其余兄弟姐妹轮流居住在居室。后长女张二×、次女张三×、三女张四×、次子张庆和、三子张五×、四子张六×、五子张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庆海继承纠纷,2013年6月9日经(2013)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天��市河北区××里×号房屋由原告张庆和继承并所有,原告张庆和需给付其他七位继承人每人人民币61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并且在本院协助执行下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至原告名下。长女张二×、次女张三×、三女张四×、次子张庆和、三子张五×、四子张六×、五子张七×在判决生效后搬出了讼争房屋,被告张庆海始终占有讼争房屋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腾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权利人为原告张庆和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页、(2013)北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2013年5月24日缴款人为原告张庆和的428750元执行缴款凭证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庆海无故占用讼争房屋,现原告要求其腾房应予照准。原告同意为被告垫付租金租赁房屋以便被告腾房,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腾空交原告,原告负责在天津市外环线范围内为被告租赁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房屋,并垫付三个月租金及租赁房屋所需一切手续费用,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  李永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