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喜灵,王舒贻,李懿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灵,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舒贻,女,200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懿洋,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杨喜灵、王舒贻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懿洋驾驶豫AW85**嘉年华小型客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庆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喜灵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舒贻)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懿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舒贻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及寰枢椎半脱位,住院23天,医疗费用为5494.70元。经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杨喜灵住院17天,医疗费为5750.3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懿洋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豫AW8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懿洋作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W85**在被告中华联合购买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舒贻住院23天,医疗费为5774.70元、护理费877.38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共计102922.56元。因原告王舒贻未成年,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杨喜灵住院17天,医疗费为5750.30元,误工费648.50元、护理费6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7897.30元。原告二人赔偿数额合计110819.86元,二原告医疗限额花费为13525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部分3525元由李懿洋承担,李懿洋多垫付的6475元由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喜灵、原告王舒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喜灵、原告王舒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97294.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懿洋6475元。三、驳回原告杨喜灵、原告王舒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李懿洋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1、王舒贻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认定王舒贻为城镇户口错误。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750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部分52420.72元。被上诉人杨喜灵、王舒贻答辩称,王舒贻应按城市标准,正在文昌小学上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舒贻作为未成年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生活上学,在城市消费,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