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开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崔开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天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西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开舟,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翔商贸)、原审被告崔开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谢天鹏、李佳,被上诉人鲲翔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开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9月17日,鲲翔商贸与河南五建第六项目部承建的荥阳市广播电视中心暨档案馆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荣阳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结算单价以《我的钢铁》网站公布的当日郑州市场含税价下浮140元/吨为基准价;逾期结算货款每吨每天加价4元(即货到工地第二日起计算);二、结算方式,本项目采用垫资供货需方自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支付给供方所有款项及逾期结算货款费,2012年春节前需方为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及逾期费用;二、违约责任,1、.......2、需方如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承担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四、由需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的出库单,验收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需方指定收货人是吴森林。六、经需方要求双方约定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需方支付增值税后供方开具发票。同时,合同还对钢材生产厂家、交货地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与提出异议期限、双方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河南五建第六项目部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聘任书》载明“河���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承建的荥阳市广播电视中心暨档案馆建设项目·广播电视信息化工程,现聘任崔开舟同志为该项目执行经理,代理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执行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生产、管理工作。”3、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崔开舟向鲲翔商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声明其自愿为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4、之后,鲲翔商贸依约向河南五建的荥阳项目部供货。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鲲翔商贸共向河南五建供应钢材899.566吨,河南五建已付钢材款1650000元,下欠钢材款3050298.35元。鲲翔商贸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河南五建对于荥阳市广播电视中心暨档案馆建设项目工程,是其第六项目部承建的事实,以及崔开舟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其应对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鲲翔商贸与河南五建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鲲翔商贸依约向河南五建供货后,河南五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五建欠鲲翔商贸钢材款3050298.35元,有河南五建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以该数额为限支持鲲翔商贸对货款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鲲翔商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结算货款每吨每天加价4元(即货到工地第二日起计算);本项目采用垫资供货需方自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支付给供方所有款项及逾期结算货款费;同时约定需方如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承担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自双方对账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开舟向鲲翔商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河南五建的付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此,鲲翔商贸要求崔开舟对河南五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河南五建和崔开舟的辩驳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50298.35;二、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3050298.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崔开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开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83元,由河南鲲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953元,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30元。河南五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结算货款每吨每天加价4元”,又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两条款同属惩罚性责任条款。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的3050298.35元货款中,一部分为货款2343088.58元,一部分为加价707209.77元。该加价部分已具有惩罚延迟履行的性质,不能再对该款项计算四倍利息,而原审计算四倍利息对我方不公,应予调整只对货款2343088.58元计算违约金。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春节前需方为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及逾期费用”,故2012年春节后才算违约,违约金及加价数额应从2012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截至2013年5月31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支付违约金应以货款2343088.58为基数计算,违约期限应从2012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截至2013年5月31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鲲翔商贸承担。鲲翔商贸答辩称:一、从合同约定,有两种付款方式可由河南五建选择,货到工地当天结清货款的,以河南五建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出库单标明的价款(约定单价为不含税价)为结算价,货到工地当天不结清钢材款的,在货到工地的次日起每吨每日加价4元支付货款。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河南五建欠我方3050298.35元,进一步说明河南五建认可加价的结算方式,根据河南五建一审答辩意见,其也同意按照3050298.35元支付货款。二、河南五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即自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天内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并且在双方对账后,依然没有支付款项,原审判决自对账后(2012年11月3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结算单价的约定,应当严格遵守。同时,2012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1月30日,河南五建尚欠鲲翔商贸钢材款3050298.35元,系河南五建对单价结算方式及货款具体数额的认可,理应受其约束并遵照执行,河南五建称应只对2343088.58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自第一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支付供方所有款项及逾期结算货款费”,“2012年春节前需方为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及逾期费用”,如何理解该约定,本院认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整体做出合理解释,基于双方系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供货,应当解释为河南五建应在每批货物到达工地之日起45日内,结清该批货物的所有款项,但(如有期限跨至2012年春节)2012年春节前河南五建应结清所有款项;如按河南五建的解释,2012年春节前结清即可,那双方关于“45日内”的约定将形同虚设,显然不妥。按双方对账单,鲲翔商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即使所有欠款按此日期后延45日付款,���南五建也理应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河南五建并未付款,原审判决河南五建自2012年11月30起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五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