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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潘海萍与王春源、童广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萍,王春源,刘广亚,童广爱,潘家明,朱冬生,徐才年,杨宝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步宏,杨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潘海萍。原告王春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亚。被告童广爱。被告潘家明。被告朱冬生。委托代理人程宏顺被告徐才年。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杨宝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露、赵军,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步宏。被告杨磊。委托代理人李杰,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金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海萍、王春源与被告刘广亚、童广爱、潘家明、朱冬生及委托代理人程宏顺、徐才年、杨宝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韩步宏、杨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童广爱、被告潘家明、被告朱冬生及委托代理人程宏顺、被告徐才年及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杨宝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露、赵军,被告韩步宏、被告杨磊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士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萍、王春源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近亲属王少山乘坐被告童广爱驾驶陕K×××××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环城路与白田南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潘家明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皖1276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后又因被告韩步宏停放于路边的皖16021**变型拖拉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王少山当场死亡。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广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家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步宏、王少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童广爱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刘广亚购买,但未过户。被告韩步宏所停放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70077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亚未予答辩。被告童广爱辩称:当时交警大队查车子,在中间道路我就刹车,是因为交警大队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100000元。被告潘家明辩称:我不应作为被告,这个车子是交警大队,导致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已是受害者。被告朱冬生辩称:我是原沙场经营者,后来转包给徐才年,事故与我无关。被告徐才年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跟事故双方不认识,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杨宝徐辩称:徐才年他叫我找几辆车子,我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只是负责找车子,没有拿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肇事车辆是无责,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被告韩步宏辩称:在事故中,我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磊辩称:我不是事故的责任人,车辆已卖给他人,在发生事故时我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辩称:我们不是沙场开办人,也不是沙场的经营管理人,更不是驾驶人的雇主,只是按规定将场地临时给他人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近亲属王少山乘坐被告童广爱驾驶陕K×××××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环城路与白田南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潘家明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皖1276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韩步宏停放于路边的皖1602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王少山当场死亡。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广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家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步宏、王少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童广爱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刘广亚购买,但未过户。被告韩步宏所停放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广爱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于2012年3月6日同意程宏顺临时占用沿河镇部分堤防,2012年5月6日程宏顺将上述临时占用的堤防转租给被告徐才年,被告徐才年将运输沙石的业务交给被告杨宝徐,被告杨宝徐又交由被告潘家明直接承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尸检报告、保单、户口簿、结婚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证明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童广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备,被告潘家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童广爱和被告潘家明分别作为陕K×××××正三轮摩托车和皖12761**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合法的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家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合法的赔偿数额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家明先行承担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童广爱和潘家明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他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50元(1年×18825元/年)÷2,丧葬费22994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707元(29677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总计64465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广爱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其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抵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二、被告潘家明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童广爱赔偿原告266557.45元【(644653.50元-11000元-110000元)×70%-100000元】由被告潘家明赔偿原告157096.05元【(644653.50元-11000元-110000元)×30%】,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原告负担749元,被告童广爱负担5839元,被告潘家明负担2502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由被告童广爱和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周宽明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