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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崔涛、贺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崔涛,贺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路836号。负责人:李庆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被告:崔涛。被告:贺静,系被告崔涛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与被告崔涛、贺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被告崔涛、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涛于2012年11月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鲁通龙卡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我行对其信用卡进行专项购车分期调额156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专用POS机计入济宁华源裕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完成分期付款购车全过程。被告自购车至今从未按照约定分期还款,经我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也当面签收书面催收通知,但一直未履约还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44341.2元,本息合计200341.2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应计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崔涛辩称,对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刷卡消费事实无异议,对本息数额无异议;但是是朱培聪提出的买车,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贷款,车辆到手后,朱培聪将车转至石成志名下,后低价转卖,款项被朱培聪与其女友挥霍,朱培聪的行为购成诈骗罪,已经法院认定;在诈骗过程中,朱培聪的最终目的是获取银行的款项,被告实质上是朱培聪从银行骗取款项的工具,因此朱培聪的诈骗对象实应当是银行,银行应当作为受害人要求朱培聪退赔或向朱培聪、裴玉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静辩称,崔涛办理信用卡我不知情,银行也从未向我提起过崔涛办理信用卡的事情,银行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崔涛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预购买纳智捷品牌汽车一辆,汽车价格224000元,首付68000元,申请分期金额156000元,分期36期,经原告审核后获准。2012年11月15日,在济宁华源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崔涛刷卡购买了纳智捷品牌汽车一辆,刷卡消费金额156000元。该车挂在崔涛的名下,车一直在案外人朱培聪手里开着。后被告崔涛多次要求朱培聪还银行贷款,朱培聪未还。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2月21日,崔涛在其本人欠建设银行贷款18.4万元、朱培聪不还该贷款,银行要起诉崔涛的情况下,报案至邹城市公安局。2014年4月9日,本院判决朱培聪构成诈骗罪(诈骗崔涛)。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崔涛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崔涛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崔涛在济宁华源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56000元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申请被告崔涛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涛对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崔涛辩称应由朱培聪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现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朱培聪系对崔涛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崔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贺静与被告崔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涛使用信用卡分期购买车辆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静辩称的原告也有责任应减轻偿还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涛、被告贺静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56000元,支付利息44341.2元,合计2003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崔涛、被告贺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