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节涛与宁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节涛,宁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崔节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登全,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崔节涛与被告宁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此后被告仅还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9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6000元,后偿还30000元,至今尚欠11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9706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登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节涛借款116000元。二、被告宁登全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3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