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钱成与芜湖展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成,芜湖展望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钱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军滩行政村西闸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93********。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展望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4号楼121室,组织机构代码57177024-4。法定代表人:叶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成与被告芜湖展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成及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被告芜湖展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九华山路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帮工。被告所有的挖掘机铲斗不慎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等九处受伤。被告指派王道平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8级、两处10级。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84450.54元。被告芜湖展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的雇佣人员,也不是其他分包人雇佣的帮工。被告工地租赁了王道平的挖掘机,并支付了租金。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审理查明:芜湖展望有限公司承建了芜湖九华山路延线建设工程的施工业务。该公司与王道平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在该工程工地进行挖掘作业。现场挖掘机驾驶员和操作员系裴磊。裴磊联系钱成至该工程工地帮其操作。2012年12月2日15时,原告钱成在更换挖掘机机头后收拾工具过程中,裴磊开动了挖掘机,挖掘机转动过程中机身撞击钱成头部,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钱成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道平支付了医疗费49255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钱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钱成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帮工活动,是指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其提供的劳务系被帮工人劳动成果的组成部分。在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时,帮工人的自身受损,应由被帮工人承当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该伤害系侵权行为导致,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尚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系被帮工人。原告应当提起侵权诉讼。其以本案被告为当事人并以提供劳务受害之由请求赔偿,系诉讼对象错误。被告不适格。诉讼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成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83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