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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溜门进入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大相64号G-36-1汝某某的暂住房内,窃得床头边钱包内的现金900元,赃款被化用。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KingSaSa”女装折扣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孙某放在店内未上锁的抽屉内的现金500余元,赃款被化用。同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鄞州区邱隘镇横泾村桥头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汝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