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孔某。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系再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1)兖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2003年认识,2003年9月6日被告与前夫离婚,而后与原告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前妻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对于兖州市××新苑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期间所交纳的首付款购买,婚后又共同偿还了贷款,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2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位于兖州市南白衣堂街66号××新苑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屋,因该房产仅有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而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件,一审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欠妥。”2012年11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价为121800.80元。2004年4月22日,原告在中国银行以被告的名义存入房款30000元,原告在“存款(代办)人”一栏签了“王某乙”三字。2004年4月26日,原告在中国银行从被告账户上取款10000元,并立即存入房款16000元。原告主张是用被告的名义开立账户,所交纳的46000元均是原告的钱,被告认为所交款时均是被告的钱。济宁光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交纳购房款30000元的收据一份,2004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交纳购房款16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称婚后共同交纳购房款13000元,剩余购房款由被告个人交纳。被告提交了户名为被告的还房贷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2年11月22日二审判决生效后共偿还贷款20222.42元。原告主张最后一笔贷款18444.66元系被告将房屋出售后用卖房款交纳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房屋现价值,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山东三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鲁三鑫房估字(2013)第0826-1号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4681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婚前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该房时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但根据(2011)兖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从交纳46000元房款时的情况看,能够佐证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交纳的房款46000元,应认定为共同交纳,故诉争房屋应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交纳了部分房款,离婚判决生效后又交纳了贷款20222.42元,离婚判决生效前所交房款均应视为双方共同交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20222.42元系被告出售房屋后用卖房款交纳的,故该款应为被告个人交纳。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较大,且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可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房屋现价值346814元,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诉争房屋折款144616.47元[(121800.80-20222.42)÷121800.80÷2×3468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兖州市××新苑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款144616.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原告负担2711元,被告负担3791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所以不能将双方在结婚登记前的购房款及偿还贷款作为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只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才能按共同财产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清楚。对原离婚判决认定的同居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后即租房同居,后购房后入住本案诉争的房产居住,期间还购置了相应的生活用品,这一事实原离婚诉讼案卷笔录中均有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置的涉案房产的出资,一审认定基本正确,需说明的是,原离婚诉讼二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私自出售了该房产,并为落户登记用卖房款一次性交纳了房贷余额18444.66元。上诉人却在多获利益的情况下上诉显然与情理与不顾。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兖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03年9月6日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而后与被上诉人刘某同居生活,从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办理交纳46000元房款的情况看,能够佐证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交纳的房款为共同出资,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