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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万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万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期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怀孕,婚生女王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孝感市妇幼保健院员工,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应由其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常发生争吵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不想破坏一个完整的家庭,家庭破裂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已生育一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双方家庭生活及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军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