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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陈华国与陈华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国,陈华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4号原告陈华国。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华新。原告陈华国诉被告陈华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林、被告陈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国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某于2003年4月6日,经南汇大团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与俞文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由俞文火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南汇区大团镇庙西村8组、占地三间、共三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庙西村XXX号)的产权、宅基地、场地使用权出让给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该协议书写明由原、被告及陈某当场支付俞文火转让款人民币278,000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以74万元向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三人出让上述房屋连同宅基地、场地、果树的永久使用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殷育德购房款74万元。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搬离上述房屋。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某共同从案外人俞文火处受让了本案系争房屋,故原告与被告、陈某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鉴于被告、陈某在审理中均认可其与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对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并要求维持现状,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认为原告以被告、陈某与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就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而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有失公平和诚信,当事人应尊重现状,维持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对系争房屋享有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原告如认为被告、陈某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可另行主张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得价款74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46,666.67元。被告陈华新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房屋过程属实,但被告出售房屋系通过中介,被告实际得到卖房款68万元。当时向俞文火买下系争房屋时原告未出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某与俞文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由俞文火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南汇区大团镇庙西村8组、占地三间、共三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庙西村XXX号)的产权、宅基地、场地使用权出让给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该协议书写明由原、被告及陈某当场支付俞文火转让款人民币278,0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以74万元向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三人出让上述房屋连同宅基地、场地、果树的永久使用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殷育德购房款74万元。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以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为被告,以本案被告陈华新和案外人陈某为第三人,要求殷育德、胡小妹、殷瀚琦搬离系争房屋。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告与两第三人共同从案外人俞文火处受让了本案系争房屋,故原告与两第三人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鉴于两第三人在审理中均认可其与三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并要求维持现状,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认为现原告以第三人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而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有失公平和诚信,当事人应尊重现状,维持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原告如认为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其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可另行主张权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出具了房屋买卖受权委托书、购房定金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委托中介出售系争房屋,实际到手价为6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受权委托书、购房定金协议(二份),本院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原、被告及陈某协议共同出资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并取得售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得售房款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实际取得的售房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系争房屋的实际售价,但该数额不一定是被告实际取得的售房款;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售房系通过中介所为,实际取得的售房款为68万元,该证据与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不存在矛盾,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的说法更具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国226,66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陈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琼瑛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