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根军、周根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周根军,周根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根军。被告:周根福。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根军、周根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军、周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周根军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合作银行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周根福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根福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依约向被告周根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45‰。被告周根军在借款期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周根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根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被告周根福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根军、周根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周根军由被告周根福担保与原告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周根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的事实。经过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周根军、周根福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周根军、周根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根军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周根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周根福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根军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被告周根福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周根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被告周根军负担,被告周根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