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丁云超与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超,李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丁云超,男。委托代理人:杨玉善,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长青,男。原告丁云超与被告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请求要被告付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90000元。被告李长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丁云超借给李长青人民币捌万元整,即¥80000.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限11个月,全部借款于2011年12月2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圆整,即¥10000元。借款人:李长青,身份证:××,2011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另查明:因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在《工人日报》刊发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公告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云超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人民陪审员 于建峰人民陪审员 商玉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