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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永寿与王贤德、黄湘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寿,王贤德,黄湘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张永寿,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德,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湘花,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永寿与被告王贤德、黄湘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张永寿委托的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德、被告黄湘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寿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贤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如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以上,则以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王贤德出具借款书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湘花是被告王贤德的妻子,该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湘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贤德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湘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贤德向原告张永寿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并约定如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以上的,则应以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王贤德出具借款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王贤德出具的借款书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才水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身份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均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书是被告王贤德亲笔书写的,被告王贤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湘花也没有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该借款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德向原告张永寿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书一份为据,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王贤德向原告张永寿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贤德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贤德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以上应按借款额15%支付违约金,虽然该利息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费用,因在借款书中并没有对该部分款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湘花与被告王贤德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湘花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德、黄湘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德、黄湘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元,减半后收取731.5元,由被告王贤德、黄湘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