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范广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范广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华伟,男,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红,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卫强,男,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运城大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华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卫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驾驶的晋M767**重型货车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万荣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为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等其它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于2012年3月3O日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8月19日原告范广红驾驶晋M767**重型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668KM+800M处与一货车追尾,前车离开现场,造成道路设施和车辆损失,范广红受伤。原告及两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驾驶晋M767**事故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重型仓栏式货车,检验有效期2013年3月;驾驶员范广红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B1、B2;范广红从业资格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2008年4月11日,有效期至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又查明,原告提供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范广红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货车追尾前车离开,另一车视为逃逸,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造成驾驶员范广红失血性休克、右小腿离断伤、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阴囊挫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39619.7元。两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药15%,但未提供非医保类用药的名称与项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护理费1524.5元[22天×(25293÷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票据6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按医嘱,住院伙食费应按15元标准计,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票据酌定。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9月25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1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广红的右下肢损伤后遗症定为VI(六)级伤残,范广红的骨盆损伤后遗症认定为IX(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6108.64元[(6356.6×20年×(50%+2%))。原告生有两个孩子范达鑫2008年2月14日生、范璐鑫2O03年10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4.24元((5566.2元×(12年+8年)÷2×52%])。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入院之日至定残日396天,并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为54020.9元(396天×49792÷365天),被告人寿财险万荣支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假肢费258000元{21500元×[(75-32)÷4+1]),假肢维修费92450元[(75岁-32岁)年×21500×10%]。第一次购买假肢运城市盐湖区康德假肢支具服务中心发票一张21500元;张建平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和张建平出具的范广红假肢安装诊断证明,选用假肢居中价款。被告人寿财险万荣支公司提出假肢应按11只计,假肢每次安装应按3000元计,维修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考虑。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提出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理赔。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生活消费支出为5566.2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79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原审认为:原告范广红驾驶的晋M767**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约定不计免赔率险种。并在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9619.7元、误工费54020.9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1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600元(18600元×11年)及每年维修费79980元(1860元×43年)。合计476497.9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万荣支公司抗辩,本车追尾,前车离开,应按前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万荣支公司主张原告残疾器具辅助费费用计算过高,每次按3000元无事实依据,按原告提供的假肢支具服务中心出具的安装方案最低标准18600元计算11年为宜。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广红损失10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广红损失20万元。运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运城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不属于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范广红驾驶的晋M767**号货车在运城大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和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涉及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和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责任项下赔偿依鉴定的残疾等级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不属于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请二审法院核减运城大地保险公司多赔偿的费用。2、一审法院判令运城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诉讼费不属于涉案保险的赔偿项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责任及赔偿的费用项目均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2013)万民三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核减运城公司多赔偿的7万余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广红答辩称:1、上诉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仅提供了保险单,并未附加格式条款,也未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范广红进行提示或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191477.98元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金额20万元,相差8522.02元,并非上诉人请求核减7万余元。2、诉讼费负担,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荣人寿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10万元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险保额10万元已用尽,其公司不再出庭质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广红在上诉人运城大地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晋M767**号重型货车,投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范广红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范广红受伤致残,上诉人运城大地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上诉人运城大地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运城大地保险公司所提范广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残,该意外伤残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和意外医疗及补贴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不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运城大地保险公司所提保险单背后附有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及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范广红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