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xx诉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郝xx。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刘xx。原告郝xx诉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鹏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3年5月4日,因被告无理翻种原告的耕地,原告阻止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丈夫回来护理原告,相关误工及其他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到医院去看望原告是因为村里亲友的说和,我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且双方位于大洼子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5月4日下午,双方因土地耕种边界产生纠纷,村干部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村干部离开现场后,被告耕种争议的土地,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他人的搀扶下到被告家,经村干部劝说,原告租车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右颞下颌关节损伤,住院治疗七天病情好转后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79.94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出院后原告在建昌县朝阳路益寿堂大药房及其他诊所、药房买药支出药费6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5月9日和他人一起到医院探望。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碱厂乡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病志、医药费收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因地界产生纠纷后,村干部已经介入处理,双方均应等待有关部门继续处理,不应私下再起争执。被告致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损失。鉴于原告在医院是好转出院,故对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本院适当考虑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3279.94元、误工费179.97元(25.71元x7天)、护理费667.10元(95.30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x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467.01元的80%,即3573.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