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彭金兰与徐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兰,徐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彭金兰。被告:徐发春。原告彭金兰与被告徐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徐发春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徐发春向原告彭金兰借款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金兰与被告徐发春间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金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