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马樱子与施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樱子,施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马樱子。委托代理人黄克龙。被告施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尹东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玉山。原告马樱子与被告施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樱子的委托代理人黄克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樱子诉称,2013年9月9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施伟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扬中市新坝镇红联村八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组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产生相关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8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伟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扬中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并表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施伟持C1证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扬中市新坝镇红联村八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沿红联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同月14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94.09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半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长江油漆店��作,月工资收入3317元。还查明,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樱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194.09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误工费8292.5元(2.5月×3317元/月)、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财产损失60元,合计11174.5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扬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樱子人民币11174.5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