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省布里日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省布里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省布里日,男,1991年3月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省布里日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伦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省布里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省布里日到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沙边街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周某乙持一部白色华为牌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3元)和被害人周某甲经过,省布里日便尾随二人至沙边街某号门口处,随即上前拉抢周某乙的手机,并将周某乙、周某甲推倒在地。过程中省布里日看到周某甲口袋中有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16G版,价值人民币2950元),便停止抢周某乙的手机,转而将周某甲的手机抢走。得手后,省布里日立即逃离现场。后群众周某泉、周某轩在翠景湾花园附近路段将省布里日抓获并报警,民警接报即赶赴现场将省布里日抓获归案,并缴获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周某轩等证人的证言,赃物手机,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省布里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省布里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省布里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省布里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省布里日到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沙边街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周某乙持一部白色华为牌5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3元)和被害人周某甲经过,省布里日便尾随二人至沙边街某号门口处,随即上前拉抢周某乙的手机,并将周某乙、周某甲推倒在地。过程中省布里日看到周某甲口袋中有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16G版,价值人民币2950元),便停止抢周某乙的手机,转而将周某甲的手机抢走。得手后,省布里日立即逃离现场。后群众周某泉、周某轩在翠景湾花园附近路段将省布里日抓获并报警,民警接报即赶赴现场将省布里日抓获归案,并缴获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轩、周某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苹果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省布里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省布里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省布里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省布里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省布里日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省布里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省布里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省布里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志伟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