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龙与周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周继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孙龙,农民。被告周继华,农民。原告孙龙与被告周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周继华外出打工,去过多个工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结清工资,只写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讨,一直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7630元。原告孙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27630元。被告周继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76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孙龙为被告周继华提供劳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合,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周继华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原告孙龙起诉要求被告周继华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华支付原告孙龙劳务报酬27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被告周继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