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维朋与徐付军、黄淑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朋,徐付军,黄淑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郑维朋,男,32岁,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刚振,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徐付军,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黄淑旗,男,住址同上。被告徐付军、黄淑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维朋诉被告徐付军、黄淑旗、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朋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史刚振、被告徐付军、黄淑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樊国臣、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2013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徐付军驾驶豫P62D**号小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东2公里处,与郑维朋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巨力牌家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郑维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P62D**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交警队认定郑维朋无责任,徐付军负全部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3天=1590元、营养费20元×53天=1060元,误工费180元×(256+7)天=47340元,护理费80元×53天=4240元,交通费1590元,以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9+11)×14821.98元×10%÷2=14821.98元,父亲20×14821.98元×10%÷2=14821.9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计款15820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付军、黄淑旗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结合原告实际合理的支出及合法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徐付军已付给原告15000元现金,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有据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3时10分许,徐付军驾驶豫P62D**号小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东2公里处,与郑维朋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巨力牌家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郑维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徐付军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郑维朋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脑震荡。郑维朋花医疗费19216.9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面值1590元,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郑维朋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5月4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郑维朋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郑维朋误工256天。2014年6月9日,郑维朋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住院7天,花医疗费4607元。郑维朋为农业户口,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3500元,公司提供食宿。2013年6月至发生事故前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180元,食宿在公司。郑维朋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郑嘉乐2005年8月7日出生,次子郑嘉鑫2007年8月26日出生,其父郑现彩1956年11月22日出生,郑维朋共姐弟二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周公交认字(2013)第130822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付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维朋无责任。黄淑旗为豫P62D**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付军已经向原告预付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字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打工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徐付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维朋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黄淑旗为豫P62D**号小轿车所有人,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郑维朋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淑旗负责赔偿。被告徐付军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郑维朋虽为农业户口,但发生事故前两年一直在城市打工、居住,在城市生活,其有关费用的计算应采用城市标准。原告郑维朋的诉请中,医疗费212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郑维朋误工费按原告近两年打工中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较妥,应为98.63×(256+7)=25939.69元。以上计款136217.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3897.91元中的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款111619.71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黄淑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3897.91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1619.71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徐付军已经向原告预付现金150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维朋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淑旗赔偿原告郑维朋16217.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郑维朋返还被告徐付军垫付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维朋承担300元,由被告黄淑旗承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黄淑旗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