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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独山港镇友谊路友谊公寓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毛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