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简阳原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友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阳原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友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贾家镇民房村3社。法定代表人刘家颖,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友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青台山村***组。法定代表人黄五七,职务不详。原告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与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原野农牧公司)、成都友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农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江珊,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出版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大山邻居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大山邻居项目的整体宣传,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公司提供合格的大山邻居产品,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负责在成都地区进行销售。协议约定销售回款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月销售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三方产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管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因自身原因申请终止合作,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尚欠销售回款1982400元。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销售回款共计19824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76322元(滞纳金暂按二被告尚欠的销售回款为基础,自2013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公司辩称,根据《大山邻居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销售任务应由友好农业科技公司向音像出版社进行回款,简阳原野公司在给原告的《公函》上盖章只是为了确认终止三方合同并且要求原告将销售回款扣除收益比例后支付给简阳原野农牧公司。简阳原野农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大山邻居三方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及二被告在成都行政区内共同合作大山邻居品牌系列产品及项目,合作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负责充分发挥其在成都行政区域的整合社会影响力,负责项目的整体宣传及品牌打造,协助产品在电视购物、电子商务和其他渠道的拓展。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公司负责生产提供合格的大山邻居产品。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负责在成都地区进行销售。在第一年合作期内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保证完成保底1200万元的销售任务,并且将该任务分解到月向原告进行回款。当月度销售计划未能完成时,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应按保底回款分解计划向原告补足差额;当实际销售额超过保底回款分解计划时,则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按实际销量向原告回款。原告第一年分享收益比例为10%。三方合作收益每月20日进行对账,每月25日前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将应付销售款按时支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该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提取利润后支付给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公司。上述款项逾期滞纳金为每日按月销售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2013年6-9月份的媒体计划进行了实际投放。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函》,原告的媒体广告投入费用398272元及广告制作费10000元,共计408272元予以认可,并确认尚欠原告1982400元销售回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大山邻居三方合作协议》、《公函》、6-9月《大山邻居媒体投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大山邻居三方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山邻居媒体投放计划,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销售回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支付销售回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二)上述款项预期滞纳金为每日按月销售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公函》上二被告均盖章,是对所欠销售回款的确认,二被告均应承担支付销售回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公函》及《大山邻居三方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友好农业科技公司应将销售回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扣去10%利润后,将余款支付给被告简阳原野农牧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由简阳原野农牧公司承担所欠销售回款的主张,因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友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1982400元及违约金(以19824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0元,减半收取11635元(此款原告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友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友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真